王毓莹 史智军|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之相关疑难问题辨析—以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视角
摘要:作为并行的三大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存在区别也存在交叉性的联系,对于案外人而言,在选择救济程序时,可以主体身份为前提,以诉讼程序阶段为基础,以两者的组合情况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在于救济因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致使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其所涉及的民事权益的种类应限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范围之内,然亦不排除个别特殊性质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遭受侵害后所引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中,购房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则判断,可以三种要素即执行债权种类、案外人身份和申请执行人受偿顺序为基础,进而再依据不同的组合模型确定权利的对抗结果。
关键词:案外人 救济 执行异议 购房人
01
概述:我国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规范梳理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当事人就一项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并诉讼后,其他权利义务主体因非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可能无法及时获知诉讼信息,也无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进行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法院仅以本案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和证据材料为基础作出的裁判,可能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产生消极影响,因此,需要赋予其救济权利。故此,所谓案外人权利救济,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列明的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因上述文书遭受权益侵害时得以寻求保护的法律制度。就我国而言,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以民事诉讼立法、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变化为基础,笔者对该制度的设立及发展简要梳理如下。
(一)第一阶段:以再审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单一途径
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系统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文件,虽然该份文件中明确了再审程序,然其仅仅局限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情形,故案外人的权利只能以此种被动的方式得以救济。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0颁布,其在“申诉与再审”程序中规定“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申诉,但不能因申诉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第一次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名义直接赋予了案外人申诉的救济途径。
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典,其中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然而就再审程序的启动仅限于两种形式:法院依职权和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此外,对于权利救济所涉及的生效文书范围,限定在了判决和裁定,并未包括调解书。但值得关注的是,该部法典第一次在执行程序中涉及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其第162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上述规范虽然赋予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异议经过合议庭或者审委会讨论会如何解决以及采用何种程序解决并未明确。1991年4月9日,我国第一部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颁布,其“审判监督程序”一章所涉内容更为丰富,且将调解书也纳入了再审范围,然依然未见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内容。此外,该部法律同样在“执行程序”中明确了异议权,其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1982年的法典相比,该部诉讼法典明确了案外人异议所引发的救济程序是再审,但再审程度的启动依然依赖于法院职权主义。
(二)第二阶段: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并行途径
2007年10月,《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依然未明确案外人救济制度,但最大的变化出现在执行程序当中,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首次出现,成为了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该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形成了执行阶段案外人救济的两大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然对于未进入执行阶段的案外人而言,依然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故2008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其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至此,我国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两大制度基本形成,且完成了逻辑和程序上的衔接。详言之,对于案外人而言,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可在法定期限内直接申请再审;如果已进入执行阶段,可在提出执行异议后决定申请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三)第三阶段:以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救济的三种途径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最大的变化在于又增加了一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其在第十四节、第十五节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明确了诸多具有操作性的细节。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在第303条、第422条至424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交叉问题进行了规定。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案外人救济的三大制度之间应当如何衔接,依然存在诸多的适用难点。故此,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该纪要一方面梳理了各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进行了细化,同时还明确了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第119条到127条详细回应了实践所需,具体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以及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等诸多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裁判规则。
02
识别:三大救济制度的区别、联系及选择规则
(一)三大救济制度的区别和联系1. 三大救济制度的区别。概括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程序所针对的对象均是已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和调解书中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其目的在于撤销或改变上述文书的内容,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后均有适用的空间,而普通的案外人(与特殊的案外人即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相区别)申请再审仅存在于执行程序启动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程序,案外人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此外,二者在程序的启动时间、启动前提等方面也存在诸多细节的不同。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再审程序的本质不同,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其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权利的“优先性”,并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此种排除与生效裁判本身并无关系。2. 三大救济制度的联系。如上文所述,以程序涉及的对象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存在重合之处,当事人时常需要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之间作出选择,且选择之后就难以再改变。就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其有时会同时依附在执行异议程序之上,具体言之,在执行程序之中,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如果案外人的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依据本身即生效的裁判文书,则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再审,如与原裁判文书无关,则当事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以主体身份和程序阶段为识别基础的救济制度选择规则面对并存的三大救济制度,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基础问题在于:案外人寻求救济时,如何确定制度选择的规则。笔者认为在回答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案外人”的概念内涵。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案外人”进行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即案外人通常包括两种:一种可称之为“特殊案外人”即生效裁判文书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另一种可称之“普通案外人”,即与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结合现行法律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可确定如下的制度选择规则:即以主体身份为前提,以诉讼程序阶段为基础,选择案外人救济所应对应的法律制度,具体步骤分析如下。第一步,判断案外人的主体身份,即主张权利救济的案外人属于特殊案外人还是普通案外人。第二步,判断诉讼程序所处的阶段,即案件是未进入执行程序还是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三步,判断主体身份和诉讼程序的组合模型,进而选择救济的制度,具体包含如下四种情形。其一,特殊案外人+未进入执行程序。此时,特殊案外人只能选择直接申请再审方式,其规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其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423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二,特殊案外人+已进入执行程序。此时,特殊案外人只能选择执行异议前置的申请再审方式,其规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其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在上述两种组合中,并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法院及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点上存在明显差别,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予注意:(1)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其可以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该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三,普通案外人+未进入执行程序。此时,普通案外人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其规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至于普通案外人在此阶段能否直接申请再审,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有观点认为,在裁判后执行前阶段,第三人的救济途径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选择为申请再审,案外人既无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又不能通过新的诉讼救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生效后仍有适用的空间。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法律制定的逻辑分析,《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于2008年施行,其制定依据是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以及后续出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自应整合并修正之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虽《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尚未正式废止,然其适用范围也应仅限于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涉及的领域,若有相同领域者,自应适用新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其次,从法律规范的内容分析,《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出台的背景是了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征得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之后对于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作出了适度扩张性解释,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扩大到了非执行阶段,然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将第227条(原第204条)回归到法条划定的界限,即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以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究其原因,当在于非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相应的权利,即“凡是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原则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走,不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走的,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当然,在上述逻辑之下,尚需明确的是“案外人”与“第三人”概念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虽理论界对于二者存在多种解读,但从实务角度分析,能够以权益遭受损害而主张纠正原审生效裁判文书的案外人,当可归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第三人范围,换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并未遗漏可构成再审理由的“案外人”。如果说在新的《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前,执行程序以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尚有存在的必要,那么在立法者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执行外的案外人救济机制后,这种必要性已经不复存在。其四,普通案外人+已进入执行程序。此时,普通案外人虽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进行选择,然案外人的选择权具有“一次终局性”,即案外人选择启动一种程序之后,不得再申请启动另一种程序,究其原因,在两者都是为了维护案外人权益的基础上,尚需考虑诉讼效率、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等因素。也正是有鉴于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2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三)程序失权期间的效力对于并存的案外人救济制度而言,尚有一个重要的交叉问题是“期间”,无论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申请再审,法律都规定了一个不变期间,而一个程序的“期间”经过导致案外人失权之后,其会对另外一个程序产生何种后果成为了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具体表现如下。1.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引发的再审程序的期间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普通案外人因执行程序引发的再审,时间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结合上文所述,案外人对于两种程序具不可更改的选择性,然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如果第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在该不变期间经过之后,其是否还能在执行程序中再次申请再审。分析现行法律规范,其既然赋予了案外人在两种程序中的选择权,就意味着每个程序具有独立的适用要件,故以此为基础,对于案外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间,似乎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程序独立判断,而不受另一程序的期间经过的影响。然不可忽视的逻辑问题在于:既然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已经放弃了其本应享有的救济程序,为何又要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再次赋予其一次救济权呢?此外,与给付之诉不同,部分确认之诉的判决并不需要进入执行阶段,如果依照上述解读,是否意味着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中相关的案外人将会面临机会不等的救济权利。该问题的解决,尚待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的研讨。2. 特殊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前后申请再审的期间关系。对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其申请再审的时机有两次,第一次是未进入执行程序前,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第二次进入执行程序后,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然而,需要面对的问题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相同,即如果案件在一年内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而特殊案外人却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一年后进入执行程序,特殊案外人还能否再次申请再审?该疑问所面对的逻辑难题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亦是相同。但从司法解释的文义以及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对于案外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间,依照当事人选择的程序独立判断,而不受另一程序的期间经过的影响。
03
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民事权益”及第三人身份的界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民事权益”的范围
第三人之所以能够提起撤销之诉,其重要基础在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然而,该民事权益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理论界和实务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就法律规范而言,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了民事权益的范围: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就立法机构的观点而言,民事权益被理解为“民事实体权益”,并借此解决因为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实体权益的问题。然亦有学者认为,在对“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理解上,应当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在当前,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俨然发展成为一种常态,尤以对物权和债权的侵害最为多见,债权本身所具有的平等性和相对性特征,决定了债权人在法律上难以获得如物权人那样优越的地位,更使得债务人在逃避债务时更加地方便,而受限于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往往并不能参加到他人间的诉讼中去,因此,在事前的程序保障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为提供一条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就司法实践而言,各地法院对此的态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北京高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6条规定:“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三节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我们认为,作为与再审制度并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本质都包含救济因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而遭受利益损害的案外人,故在原则上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涉及的民事权益的种类限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范围之内,然亦不排除个别特殊性质的债权遭受侵害后所引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将在下文详细论及。(二)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对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可提起撤销之诉,实务中当无争议。然对于普通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分歧较大。否定的观点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债权人与前诉诉讼结果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条件的肯定的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受虚假诉讼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应当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作扩大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应对其设置严格的条件。即便在出台了规范性文件的北京和广东两地高院,其对此问题的意见也存在差异,北京高院对于金钱债权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是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于侵害第三人撤销权的情形作了例外;广东高院则以虚假诉讼作为原则的例外,在其上述解答的第6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为了解决实践中的上述争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在第120条明确了意见,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分析《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的内容,其大致遵循了以下原则,其一是维护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初衷,遏制恶意、虚假诉讼;其二是对于法定优先权进行特别保护。另外,对于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进行保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民事诉讼法》所作的释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在于“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人民法院加强调解工作后,由于调解本身的特点,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故此,如果债务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手段实施相关行为并且获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则可以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损害了债权人依据上述法条应当享有的民事权益,由此,此类债权人就因“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而成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获得就原审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对于部分特定的债权,其时常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具有了超越一般债权甚至普通物权的优先性,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上述优先受偿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也优先于抵押权,其所具有的优先性不言自喻,故在物权人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下,法定优先权利人自应也享有上述权利。此外,对于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给予救济。
04
判断:购房人之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
正如上文所述,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本质区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是以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来对抗并排除执行,故在该项救济程序中,多种权利之间的优劣排序是其必须判断的要素,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便是其中之一。
(一)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及其种类一般而言,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基础,在房屋交付买受人之前,买受人所享有的是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以《优先受偿权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为基础,衍生出了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滥觞于德国,经德国帝国法院1920年判决确认,随后逐渐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其含义是指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前提下,虽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在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规定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其原因是基于我国现行房地产开发以及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总会滞后于债权合意很长一段时间,这段间隙中,如果仅仅将买受人当做普通债权人,将面临其他金钱债权人请求就买卖不动产另行变价的不测风险,对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优先保护,对于增强民众对于法律公平的信心无疑具有特殊的意义。虽然购房人可享有物权期待权,但也因为购房人的身份差异导致物权期待权的性质存在区别。具体而言,如果购房人所购房屋仅用于居住,符合了《优先受偿权批复》所规定的“消费者购房人”身份,则其在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之后将获得优先性的物权期待权,不仅可以对抗一般金钱债权人申请的执行,还可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和抵押权人申请的金钱债务的执行;如果买受人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则属于“普通购房人”,其在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之后可获得普通性的物权期待权,仅能对抗一般金钱债权人申请的执行。
(二)购房人之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则正因为实践中存在着“消费者购房人”“普通购房人”的区别,且申请执行人亦存在着一般金钱债权人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人,故对于购房人的身份以及对抗要件的判断,历来争议不断,就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设置了三个条文即第125条到127条,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结合《优先受偿权批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可梳理出如下两个焦点问题。1. 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所依法律规范的联系。一般而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是因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其权利和购房人权利引发的执行异议程序的裁判依据。然对于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并无明确的规范依据,虽然《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权利的对抗性,但由于其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实践操作性不强,特别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执行机构很难依据该批复判断出案外人是否具备以消费者身份要求中止执行的要件。有鉴于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以《优先受偿权批复》和物权期待权理论为基础,细化出了购房人权利能够对抗执行的具体条件,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故从此意义上分析,可知上述第28、29条虽是执行异议的裁判依据,但并不影响其成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参照性依据,此一观点亦被《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25条、127条所采纳。2. 购房人之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则。对于购房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可以三种要素的结合作为基础,即执行债权种类+案外人身份+申请执行人受偿顺序,进而再依据不同组合的模型确定权利的对抗结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判断执行债权的种类是否为金钱债权。无论是《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还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其中有关购房人权利和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规则都是建立在金钱债权的执行基础之上,所依赖的是“物权期待权”和“金钱债权”之间的优劣对比。至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情况相对比较复杂,尚难以梳理出与购房人权利相关的共识性规则,举例言之,一房数卖情形中,一个购房人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交付房产时,其与其他案外购房人所享有的均是物权期待权,恐难以简单得出何者优先的普适性的结论。其次,需判断案外人的主体身份。即案外人是消费者购房人还是普通购房人,如果案外人是消费者购房人,其主张权利救济的依据有双层途径:一则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5条;二则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7条。如果案外人是普通购房人,其主张权利救济的依据仅有单层途径,即《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7条。再次,需判断申请执行人的受偿顺序。即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进而再结合案外人的身份性质进行模型组合,判断出权利对抗的结果。模型组合一: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人)+普通购房人或消费者购房人。此时,对于普通购房人而言,其物权期待权无法对抗法定优先受偿权,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无适用的空间,普通购房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也难以成立,此亦是《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6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对于消费者购房人而言,其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法定优先受偿权,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和《民商事审判纪要》第125条的规定,具体要件包括:1.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在涉案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买受人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或买受人名下虽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3.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百分之五十,或者接近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模型组合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普通购房人或消费者购房人。对于普通购房人而言,其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金钱债权,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7条,具体要件包括:1.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 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比如: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但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均可认定符合该条件。对于消费者购房人而言,其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普通金钱债权,且权利救济具有了双重途径,第一重途径是消费者购房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5条,具体要件如上文所述。第二重途径是消费者购房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7条,具体要件如上文所述。换言之,此时的消费者购房人只要符合上述任何一重途径的要件,即可享有对抗执行的权利。在厘清购房人之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规则和逻辑之后,尚需对其背后的原因作出基本梳理。客观而言,我国法律规范内并无物权期待权的明确表述,然购房人之所以能够在与金钱债权人之间取得权利对抗的优先性,其理论基础如上文所述来自于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然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点在于,上述物权期待权的实践应用具有强烈的现实背景,无论是《优先受偿权批复》所强调的消费者的生存权,还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所强调的“无恒产者无恒心”,都与我国当下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阶段具有紧密的联系。然在解决现实问题的同时,也需要兼顾民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故此,无论是消费者购房人还是普通购房人,其权利的对抗性都应当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对于抵押权等固有的权利体系造成冲击,此亦是《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当中所着重强调的基本原则。
作者:王毓莹(最高人民法院)
史智军(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07期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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